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5,沙秩,53,2006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沙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安寧秩序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5年6月12日以清警偵字第09500279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以下同)95年3月31日起至95年5月6日上午7 時許止。

⑵、地點:臺中縣梧棲鎮○○路32巷5號。

⑶、行為: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移送機關調取之電話通聯紀錄。

⑵、移送機關製作之現場圖。

⑶、被害人之指訴。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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