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5,沙秩,57,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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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沙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5年6月22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9500090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K他命壹小包(警秤毛重零點參柒伍公克),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19時25分許。

⑵、地點:臺中縣后里鄉○里村○○路133巷28號。

⑶、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扣案之K他命一小包(警秤毛重0.375公克) 可證。

三、扣案之K他命一小包(警秤毛重0.375公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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