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5,沙簡,100,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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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壹點陸捌壹公克)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二行及第七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一‧六八一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結晶體,顯可與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分離,而該外包裝袋一只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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