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5,沙簡,11,2006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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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沙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項「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更正為「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被告甲○○曾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逃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十月、五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再犯本件連續竊盜犯行,並未構成累犯,原判決誤算被告有五年內再犯之情形,為顯然錯誤,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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