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計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八行「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簽范曾花之署名2枚」更正為「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手機折價券兩年約同意書偽簽范曾花之署名3枚」,第九行「申請書」之後補充「及手機折價券兩年約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 │ 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 │
├──┼─────────┼───────────┤
│ 一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 每欄各有「范善偉」署 │
│ │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名一枚,總計二枚。 │
│ │書申請人簽名蓋章欄│ │
│ │二欄 │ │
├──┼─────────┼───────────┤
│ 二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 「范曾花」署名一枚 │
│ │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書申請人簽章欄 │ │
├──┼─────────┼───────────┤
│ 三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 每欄各有「范曾花」署 │
│ │司手機折價券兩年約│ 名一枚,總計二枚。 │
│ │同意書申請人簽名欄│ │
│ │二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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