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5,沙簡,26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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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手電筒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手電筒一個,騎乘機車途經臺中縣沙鹿鎮○○街七十八號前,見停放該處楊月桂所有之車牌號碼6463-NS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遂以前開手電筒照明,並持前開鑰匙一支開啟上開車輛車門,旋即進入該車發動電門,然因該車排檔鎖未開啟,且當場為楊月桂之子陳信安所發覺而未得手,並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及手電筒一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信安、陳聖承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

㈣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鑰匙一支、手電筒一個。

三、又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

且按竊盜罪之著手時點,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時點(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

查被告甲○○雖以開啟前開車輛車門進入該車內,並已發動電門,始遭人察覺,然該車既另設排檔鎖裝備,被告在未開啟排檔鎖前即無法處於駕駛人可以控制駕駛狀態,難認該車已移置被告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應認尚屬竊盜未遂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是檢察官認係屬竊盜既遂罪,所引法條部分雖有未洽,惟既遂與未遂犯行原係適用同一法條,僅關乎行為程度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至扣案之鑰匙一支及手電筒一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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