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5,沙簡,274,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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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無誤,先予敘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查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間隔近四月,難認有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是被告所為前開二次傷害犯行與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並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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