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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3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R-407號曳引車,途經嘉義縣民雄鄉○○○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二百九十公里處,因酒後(未達公共危險程度)超速行車違規遭警查獲,因恐受罰,為掩飾其犯行,竟未告知員警其真實之身分,向承辦之警員陳憲肇、李韋慶二人謊報其友陳進碧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在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偽載之文件暨偽造署押欄位上,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陳進碧」署押,並於警員陳憲肇、李韋慶在現場因甲○○超速及酒醉駕駛違規而開立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時,在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偽載之文件暨偽造署押欄位上,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二、三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陳進碧」署押,表示已收受該張通知單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陳憲章、李韋慶二人,而主張係由「陳進碧」領受前開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偽載之文件暨偽造署押欄位內所示之通知單。
又於該日現場處理完畢即隨警返回國道八隊刑事組調查時,接續在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偽載之文件暨偽造署押欄位上,偽造如附表壹編號四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陳進碧」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陳進碧、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甲○○嗣後告知陳進碧,陳進碧不同意甲○○冒用其年籍資料,遂前往監理機關(非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機關)告知其冒用他人名義無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並經警將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與該局檔存甲○○指紋相符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進碧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偽載文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查被告於超速及酒醉違規後,假冒其友陳進碧之名義應訊,自足以生損害於陳進碧、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無誤。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之論罪與本院併審部分: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揆之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於卷附之調查筆錄文件(即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偽載文件)簽名及捺指印,或在筆錄騎縫處按指印(簽名、指紋數量詳見附表壹編號四之各「署押之數量」欄所載),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製作文件之警員詳見附表壹編號四之各「備註」欄所載),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是被告此部分偽簽其友「陳進碧」之署名,或冒用「陳進碧」之名義捺指印,均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復觀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之性質係屬警員依規定所為之主動檢測,目的僅係供佐證警局調查筆錄及是否構成犯罪之用,其性質與警詢筆錄(亦係警員主動制作)相同,並非用以表示對於酒測之結果無異議(此由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者,於案件審理中對該酒測結果之正確性乃可加以質疑,及受酒測者縱拒絕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則受酒測者究有無簽名確認,並無礙於法官對於該案件審理及採證之判斷即可知),是以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他人署名及偽造指紋之行為,與單純在警詢筆錄上偽造他人署押相同,是被告在酒精同度測試單(即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偽載文件)上偽簽「龔明勳」之署名並捺指印,亦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再按在警員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他人署押後,交回取締之警員,依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他人,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九七號及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受理機關聯及存查聯)其中移送受理機關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陳進碧」之署押,並複寫至存查聯上,表示已收受該張通知單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而主張係由陳進碧領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再查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未敘及被告有在如附表壹編號四所載之偽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署押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偽造署押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四、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各偽載之文件上,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各「署押之數量」欄內「陳進碧」之署名及指印,共計十二枚(詳如附表貳所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
┌──┬─────┬─────┬─────────┐
│ │偽載之文件│ │ │
│編號│暨偽造署押│署押之數量│ 備 註 │
│ │之欄位 │ │ │
├──┼─────┼─────┼─────────┤
│ 一 │酒精濃度測│二枚(署名│由警員陳憲肇所操作│
│ │試單施測人│及指印各一│。 │
│ │欄。 │枚,共計二│ │
│ │ │枚)。 │ │
├──┼─────┼─────┼─────────┤
│ 二 │內政部警政│署名二枚(│由警員李韋慶、陳憲│
│ │署國道公路│被告係在左│肇所製發。 │
│ │警察局舉發│開通知單移│ │
│ │違反道路交│送受理機關│ │
│ │通管理事件│聯其中收受│ │
│ │通知單公警│通知聯者簽│ │
│ │局交字第Z│章欄,並複│ │
│ │20392│寫在存查聯│ │
│ │520號(│上,故移送│ │
│ │一式三份,│受理機關聯│ │
│ │各為被通知│、存查聯上│ │
│ │人收執聯、│各有一枚署│ │
│ │移送受理機│名)。 │ │
│ │關聯及存查│ │ │
│ │聯),僅有│ │ │
│ │移送受理機│ │ │
│ │關欄有收受│ │ │
│ │通知聯者簽│ │ │
│ │章欄。 │ │ │
│ │ │ │ │
├──┼─────┼─────┼─────────┤
│ 三 │內政部警政│署名二枚(│由警員李韋慶、陳憲│
│ │署國道公路│被告係在左│肇所製發。 │
│ │警察局舉發│開通知單移│ │
│ │違反道路交│送受理機關│ │
│ │通管理事件│聯其中收受│ │
│ │通知單公警│通知聯者簽│ │
│ │局交字第Z│章欄,並複│ │
│ │20392│寫在存查聯│ │
│ │521號(│上,故移送│ │
│ │一式三份,│受理機關聯│ │
│ │各為被通知│、存查聯上│ │
│ │人收執聯、│各有一枚署│ │
│ │移送受理機│名)。 │ │
│ │關聯及存查│ │ │
│ │聯),僅有│ │ │
│ │移送受理機│ │ │
│ │關欄有收受│ │ │
│ │通知聯者簽│ │ │
│ │章欄。 │ │ │
│ │ │ │ │
├──┼─────┼─────┼─────────┤
│ 四 │國道八隊刑│左開受詢問│由警員馮善武所訊問│
│ │事組調查筆│人欄署名及│,警員林正堅所製作│
│ │錄(一份)│指印各一枚│。 │
│ │之受詢問人│,筆錄騎縫│ │
│ │欄、筆錄騎│處指印四枚│ │
│ │縫處。 │,共計署押│ │
│ │ │六枚。 │ │
└──┴─────┴─────┴─────────┘
附表貳: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
│ 一 │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各偽載之文件上,被告所偽造如│
│ │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各「署押之數量」欄內「陳進碧」│
│ │之署名及指印,共計十二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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