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5,沙簡,290,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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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偶配」更正為「配偶」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告女兒王柔婷之證述。

㈣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九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份存卷可參。

三、爰審酌被告乙○○漠視法令,導致被害人甲○○○生活上相當之困擾,固非可取,惟被告所為辱罵之直接騷擾行為,實際危害不大,且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遂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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