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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線剪、大鐵剪、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電線剪、大鐵剪、起子各一支,為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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