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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第十五行之「依指示匯款110373元」應更正為「依指示分別匯款110017元、356元,合計110373元」,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4日以90年易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10月28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訴字第26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1年1月14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91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92年10月8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1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累進縮刑2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1月2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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