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92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聲請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一:95偵字第1892號
┌────┬──────────────┬───────────────┐
│編 號 │ 物 品 種 類 │ 數 量 │
│ │ │ │
├────┼──────┬───────┼───────────────┤
│1 │LV │皮包 │18件 │
├────┼──────┼───────┼───────────────┤
│2 │LV │皮夾 │68件 │
├────┼──────┼───────┼───────────────┤
│3 │LV │零錢包 │9件 │
├────┼──────┼───────┼───────────────┤
│4 │LV │鑰匙包 │2件 │
├────┼──────┼───────┼───────────────┤
│5 │LV │名片夾 │2件 │
├────┼──────┼───────┼───────────────┤
│6 │LV │記事本 │2件 │
├────┼──────┼───────┼───────────────┤
│7 │LV │鑰匙圈 │4件 │
├────┼──────┼───────┼───────────────┤
│8 │LV │鎖 │80只 │
├────┼──────┼───────┼───────────────┤
│9 │LV │皮帶 │1條 │
├────┼──────┼───────┼───────────────┤
│10 │GUCCI │皮包 │3件 │
├────┼──────┼───────┼───────────────┤
│11 │GUCCI │鑰匙圈 │20只 │
├────┼──────┼───────┼───────────────┤
│12 │BURBERRY │皮包 │6件 │
├────┼──────┼───────┼───────────────┤
│13 │BURBERRY │圍巾 │2條 │
├────┼──────┼───────┼───────────────┤
│14 │BURBERRY │鑰匙圈 │7只 │
├────┼──────┼───────┼───────────────┤
│15 │BURBERRY │皮夾 │3件 │
├────┼──────┼───────┼───────────────┤
│16 │仿冒商標商品│ │60張 │
│ │目錄傳單 │ │ │
├────┼──────┼───────┼───────────────┤
│17 │仿冒商標商品│ │13張 │
│ │型號價格表 │ │ │
├────┼──────┼───────┼───────────────┤
│18 │仿冒商標商品│ │1本 │
│ │彩色目錄表 │ │ │
├────┼──────┼───────┼───────────────┤
│19 │發票、請款明│ │3張 │
│ │細表 │ │ │
├────┼──────┼───────┼───────────────┤
│20 │運輸協議書 │ │1本 │
├────┼──────┼───────┼───────────────┤
│21 │包裹(內有LV│ │1件 │
│ │名片卡48張)│ │ │
├────┼──────┼───────┼───────────────┤
│22 │記事本 │ │1本 │
└────┴──────┴───────┴───────────────┘
附表二:95偵2612號
┌────┬──────────────┬───────────────┐
│編 號 │ 物 品 種 類 │ 數 量 │
│ │ │ │
├────┼──────┬───────┼───────────────┤
│1 │LV │鞋子 │8雙 │
├────┼──────┼───────┼───────────────┤
│2 │LV │紙袋 │60個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