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5,沙簡,335,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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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出租」更正為「出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小黃」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周秀琴以「假欠款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財物,使被害人周秀琴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五十萬元至被告周進成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內,核該自稱「小黃」成年男子與其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提供自己前開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予該自稱「小黃」之成年男子,而幫助其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而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所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二十日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包含前開所犯竊盜罪經判處並接續執行拘役二十日部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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