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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查被告前曾於民國(以下同)87年間,因強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7月29日以87年少訴字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詐欺罪)、2年6月(搶奪罪)、3年(強盜罪)、1年6月(竊盜罪)、3月(槍砲條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87年10月22日送監執行,90年8月23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4年2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5月20日,累進縮刑9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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