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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爆竹煙火成品、原料等物,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凡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是以自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
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二、使用執照。
三、工廠登記證。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前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曾違反本條例製造爆竹煙火,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
二、曾受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未滿五年。
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製造工廠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及住 (居) 所。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提出變更申請。
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
一、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
二、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
三、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一項、第四項所定許可或變更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許可要件、審核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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