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5,沙簡,42,2006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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