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5,沙簡,536,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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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巷11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93年3月29日以93年度沙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3年6月1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法律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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