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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1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之第六行所載「(540)」應更正為「(180)」、第八行「王文芳」之文字應加列「、及許有益」之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又查被告前曾於民國(以下同)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2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89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3月29日確定,又於89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8月6日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90年4月30日入監執行,93年2月9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1月27日,累進縮刑5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再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4條、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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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 面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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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G0000000 │王文芳 │200000元 │95.06.14 │未載 │
│ │ │許有益 │ │ │ │
├─┼─────┼────┼─────┼─────┼─────┤
│2 │WG0000000 │王文芳 │200000元 │95.06.14 │未載 │
├─┼─────┼────┼─────┼─────┼─────┤
│3 │WG0000000 │王文芳 │200000元 │95.06.14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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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WG0000000 │王文芳 │200000元 │95.06.14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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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WG0000000 │王文芳 │200000元 │95.06.14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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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WG0000000 │黃政棋 │20000元 │95.05.28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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