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6,沙交簡,585,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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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一行「駕駛」應補充更正為「無照駕駛」,第四、五行「乙○○騎乘自行車」應補充更正為「乙○○酒後騎乘自行車」,最後一行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害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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