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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交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中「復於同日上午6時許」,應更正為「復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
第五行「途經臺中縣清水鎮○○路315巷11號前時」,應更正為「途經臺中縣清水鎮○○路416-3號前時」;
倒數第二行中「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應更正為「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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