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6,沙交簡,818,2007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交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報案人報案或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轉報處理警員,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明願接受審判,此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被告顯然構成自首,故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犯本件罪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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