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6,沙秩,115,2007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沙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弄45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6年11月3日以中縣清警偵字第09600384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6年10月12日下午20時10分許。

⑵、地點:臺中縣梧棲鎮○○路○段428號「藍天美容生活館」3樓103包廂。

⑶、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在警訊中之自白。

⑵、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

⑶、證人楊貴洲在警訊中之陳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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