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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沙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善良風俗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縣甲警偵字第○九六○○一九○四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臺中縣大甲鎮○○街八五號前。
(三)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在警訊中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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