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6,沙秩,123,2007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沙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189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美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

㈡地點:臺中縣大甲鎮○○街八十五號前。

㈢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劉美香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

㈢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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