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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商標之斜側背包壹個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LV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皮件、手錶、飾品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亦明知其友人所贈送之LV斜側背包一個,係未經上揭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與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2日以前,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620號住處,利用其家中電腦上網連線至奇摩拍賣網站,以「CHAOSHUCHUAN」帳號,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嗣南投縣警察局警員上網瀏覽得知此販賣訊息,即於96年4月12日某時以「wolflin22」帳號,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標得上開仿冒LV商標之斜側背包一個,並於同日21時26分35秒轉帳款項至甲○○所有之郵局帳戶中,甲○○即將該LV商標之斜側背包寄送警員,因而扣得該仿冒皮包一個,員警並於96年4月23日16時25分許,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620號甲○○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售上開仿冒皮包使用之電腦主機1台。
二、本案證據及論罪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斜側背包1個,應依商標法第
83條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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