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6,沙簡,584,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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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85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臺中縣北勢東路」應更正為「臺中縣沙鹿鎮○○○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丙○○出售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在網路上架設與知名拍賣網站「半價網」相仿網址之網站,共同向被害人甲○○、乙○○英詐騙財物,使被害人甲○○、乙○○英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六千六百四十七元、五千九百五十元,至上開被告丙○○所開立之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核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提供自己前開郵局帳戶供該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詐欺取財,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意旨(如附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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