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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台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曾因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一月及六月確定,嗣所處有期徒刑九月部分與其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六月之二罪併予執行,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惟因其間被告甲○○另犯他罪,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撤銷上開保護管束,而被告再因涉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四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再經減刑為五月、二月十五日、二月、二月十五日,目前仍在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甲○○上開所犯各罪迄未執行,本案自無對被告甲○○論以累犯,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犯罪後,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依履行,及其竊取行動電話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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