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棋盤格紋郭富城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誤引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棋盤格紋郭富城包一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爰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