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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點歌伴唱壹台、點歌本壹本及點歌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我國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易科罰金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連續犯、易科罰金等適用,應依舊法。
三、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腦點歌伴唱一台、點歌本一本及點歌遙控器一個,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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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 │ │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
│ │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
│ │ │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
│ │ │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
│ │ │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
│ │ │價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
│ │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 │ │定較有利於被告。 │
├──┼─────┼─────────────────────────┤
│ 二 │易科罰金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
│ │分 │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 │ │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
│ │ │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
│ │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
│ │ │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
│ │ │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
│ │ │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 │ │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臺幣│
│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
│ │ │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
│ │ │,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
│ │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 │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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