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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沙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一、「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二行『96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之記載應更正為「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二行『96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害人乙○○』應更正為『被害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職員乙○○』外」。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害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證據欄誤載為「乙○○」,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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