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6,沙簡,784,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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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058、2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中「甲○○見報紙廣告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一語,應更正記載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猶知悔改,見報紙廣告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訊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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