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交簡,1033,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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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被害人乙○○於偵查程序中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7年9月10日訊問筆錄),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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