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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並發生碰撞,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四小時以上,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肇事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67毫克(計算式為0.42mg/L+0.0628mg/L×4hr=0.562364mg/L),被告所為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大,顯屬可責。
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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