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交簡,1082,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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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度沙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6,000元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竟又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被告所為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大,顯屬可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所犯法條仍引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或有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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