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交簡,149,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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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每公」之後應補充記載「升」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換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被告於此情況下仍駕駛車輛,且發生車禍,顯屬可責。

另審酌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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