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交簡,158,2008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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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三行「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應更正為「「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經警當場」;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予以論處。

又查本件車禍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願接受法院審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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