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交簡,190,2008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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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被告於此情況下仍駕駛汽車,顯屬可責。

另審酌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警訊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法條仍引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或有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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