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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前曾因恐嚇取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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