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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四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沙交簡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復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又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被告於此情況下仍駕駛車輛,顯屬可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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