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交簡,222,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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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中「甲○○自民國96年10月23日18時許起」一語,應更正為「甲○○自民國96年10月22日18時許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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