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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住址「麗木村」,應更正為「麗水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沙交簡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減刑為二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又再次於飲酒後騎乘重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被告所為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大,顯屬可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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