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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我國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有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四、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附錄參考法條,援引修正後之規定,容或有誤,併予敘明。
五、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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