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交簡,944,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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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及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及盧傳財之子乙○○訴由」等字應予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三行「是故」應更正為「事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其刑期2分之1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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