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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沙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10月9日以中縣清警偵字第09700403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9月21日9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縣沙鹿鎮○○街美秀巷4號2樓201室。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男客陳順亮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臨檢紀錄表。
㈣為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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