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秩,14,2008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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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沙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3月7日以中縣甲警刑字第09700035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

㈡地點:臺中縣大甲鎮○○路、光明路口。

㈢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

㈢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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