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秩,64,200808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裁定 97年度沙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7月17日以中縣清警偵字第09700332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97年7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

⑵地點:臺中縣清水鎮○○里鎮○路○○路口⑶行為:於警員執行告發違規攤販現場,與該警員發生拉扯 ,並對之大聲咆踍,顯然以不當行為相加,尚未達 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致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吳陳花之證言。

⑶警員職務報告書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