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秩,77,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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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沙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安寧秩序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9月1日以中縣清警偵字第09700343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K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柒點陸壹玖肆公克),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路一二八巷八八號海頓汽車旅館五一八號房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警方至上址臨檢查獲被移送人持有K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七點六一九四公克))。

⑶、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6819號鑑定書。

⑷、現場紀錄及臨檢紀錄表各一份。

三、扣案之K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七點六一九四公克),係查禁物,爰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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