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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沙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九七00一五三四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一時許。
㈡地點:臺中縣大甲鎮○○路○段一二00號之一二八室。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㈣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本院判斷結果: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上開刑事訴訟法規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復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僅坦認持有K他命,然並未承認其有何施用K他命之犯行,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亦呈K他命陰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且觀諸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吸食K他命之事實,自不能以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持有K他命,並扣得K他命,而遽此認為被移送人有吸食K他命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此外,本件復無其他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吸食K他命行為之證據,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既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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