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7,沙秩,88,2008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沙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九七00一五三四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一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段一二00號之一二八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警方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

(四)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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