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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沙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9月19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9700153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摻有K他命之香菸貳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7月25日1時許。
㈡地點:臺中縣大甲鎮○○路○段1200號128室。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
㈣警方於97年7月25日1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段1200號128室查獲被移送人持有摻有K他命之香菸2支。
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張。
三、扣案之摻有K他命之香菸2支,均係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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